从这个意义上说,即使不关心政治而明显地具有政治冷漠症的人,仍然是可以被社会所理解、所尊重的人,其私人权利不能因为不积极参与政治而被剥夺。
在那个法律虚无主义的年代,司法公信被轰轰烈烈的群众专政所淹没,直至1978年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第八次全国人民司法工作会议,提出社会主义司法原则和新时期司法工作的任务,对司法工作进行拨乱反正,我国的司法工作才逐渐步入正轨。这些措施将执行过程置于法院正当程序的监管下,旨在使执行工作遵循判决生效—执行通知—开庭执行—强制执行(或者中止执行)—执行救济的轨迹有效展开,这无疑将会大大提升公众对获得实际诉讼利益的信任,增强司法公信力。
在该项活动中,全国各级法院2009年执结案件2225419件,执结标的额同比上升了33. 31%。此外,这一时期的纲领性文件也对司法原则作了规定,例如陕甘宁边区制定的《宪法原则》规定:除司法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机关、团体不得有逮捕审讯的行为。辛亥革命以后,孙中山在南京成立中央临时政府,颁布了《临时中央裁判所官职令草案》、《法官考试委员会官职令》、《法官考试令》、《律师法草案》等司法性文件,实行审判独立、检审分离以及辩护等现代司法制度,体现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自由、平等的思想理念,从而真正开启了近代司法民主与公信的序幕,普通民众对司法公正的意识开始觉醒。[11]如果司法审判不能为当事人提供一个稳定而确定的终局判决,那么人们关于公平正义的良善期望将无所仰仗,直接威胁现代社会赖以生存发展的秩序基础。规范 司法的品质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不同的表现,在现代法治国家,司法具有公信力是司法品质的当然价值内涵。
设立军事法庭和特别法庭,审判战犯以及汉奸卖国贼,以弘扬民族正气,肃清敌伪势力残余。2005年中央颁布了《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明确要求健全司法工作规范和违法司法行为责任追究制度,这充分表明党中央高度重视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制约以及对司法腐败行为的预防惩治。{11}(P54) 2.习惯法包含说这种主张最初见于日本,其理由之一,认为立法确定物权种类是出于一种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但价值判断并不可靠。
物权和债权的对立并不绝对,不能完全区分开,也就推翻了物权法定主义的理论前提即物权和债权的二分。而且司法解释的效力位阶与其所解释的法的效力位阶齐平。其必须接受物质条件(如产品稀缺性、科学技术水平)和制度条件(如行政机关的管理)等外在因素的制约。又如第241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
注释: [1]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2页注释。物权法虽为强行法,但同为私法的组成部分也必然贯彻意思自治的品质。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这是整部物权法 247条中字数最少的条文之一,却蕴含着无限的涵义。 二、物权法定:定什么? 物权法定,定什么?即物权法定旨在对物权的哪些方面进行限定,通说认为包括两方面:其一,物权的种类法定,系指当事人不得自由创设法律所不认许的新物权类型,也称类型强制。崔建远教授认为,按照《立法法》第9条的规定,并未排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授予国务院制定有关民事制度方面的行政法规,如此,物权的种类和内容这些民事基本制度也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授予国务院通过行政法规规定。
二者均将行政命令排除在法律的范围之外。通过对《物权法》第5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中的法律进行广义解释,使其不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也应包括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从而扩大物权法定之 法的来源。因此,我们不宜固守物权法定主义所言之法非成文法不可的观念。如第97条规定,处分共有物以及对共有物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又如第98条规定,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如《物权法》第115条、第116条、第149条第2款、第173条、第 176条等等。
尽管正如持否定说的学者所言,任何定限物权均不可能较所有权的权能更为全面,不可能超过所有权的上限。例如最高法院于1997年作成的一份判决指出,物权之新种类或新内容,倘未违反物权之直接支配与保护绝对性,并能以公示方法保护交易安全者,即可认为与物权法定主义存在之宗旨无违,[14]即系直接挑战传统见解之显例,可惜此号判决未被采纳为判例。
{4}(P47-48)曾有以史尚宽先生为代表的否定说和以刘志敭先生为代表的肯定说。法律未作规定的,符合物权特征的权利,视为物权。当然随着经济的发展,物权的类型和内容也不能一成不变,固守传统。将物权法定中的法仅限定于狭义的法律在我国是否妥当呢?笔者认为,我国现在经济发展很快,当事人利用物的方式日趋增加和复杂化,而法律规定的物权类型有限,物权法也没有设置解决物权法定主义落后于社会实践的有效渠道,再加上我国的经济管理体制使得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在经济生活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不承认行政法规能够创设物权是不现实的。[16]德国民法学者赖泽尔评价道,承认期待权是一项物权乃是一种法律发展,并不意味着对法律的藐视也不是对物权法定主义精神实质的忽视。它起源于罗马法,后被继受罗马法的大陆法系多数国家采用,是19世纪欧陆各国在民法典编纂运动中关于物权立法的基本原则,在物权法体系中居于枢纽地位。
又如第180条第7项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得将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设定抵押权。第三,习惯必须是反复实行而且为一定范围人们所普遍遵守的,且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如第156条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8}(P88-90){9}有学者认为,物权制度中其它重要事项也应具有法定性,具体包括物权的效力、物权的取得方式和物权的公示方式。
虽然债权契约只约束相对人,不过当事人可以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第一份债权契约的效力就可以通过第二份债权契约追及到第三人。[10]由于物权的变动要件和保护方式毕竟不同于物权的内容,而二者本身在一定的程度上有法定性,所以从立法论的角度来看,未来物权法修订时宜将其与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并列而置于法定的范围内,或者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等由法律规定,加上等字便给学者的解释留出了空间。
如典权,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但司法解释承认典权为物权,并对典权作了若干规定。民法第757条修正条文施行后,本则判例已于2010年2月23日经最高法院2010年度第1次民事庭会议决议不再援用。[11] 3.习惯法物权有限承认说此说主张物权法定主义所指的法律固然不包含习惯法在内,但从物权法定主义的存在理由考虑,如果依照社会惯例所发生的物权不妨碍物权体系的建立,而且不是物权法定主义所排除的封建物权,对公示也无妨碍,在这种情况下,物权法定主义就失去其适用的根据,应不受其拘束而承认习惯上所成立的此种物权。如在台湾,实务中对最高限额抵押权通过将抵押权的从属性作从宽解释,承认其仍系物权法上所规定的抵押权。
承认行政法规可创设物权的类型,因行政法规立法程序相对简单,颁行较为及时,对权利人的保护更为有力和及时。如此约定,究竟何时转移所有权?当事人是否可以约定而改变法律之规定?当然根据法定之外皆自治之空间,法律规定登记为对抗要件者,当事人自可根据需要并经协商而提高其要求为成立要件。
通过物权法定主义在起草过程中的反复变化可发现两点:其一,从草案第一稿到第四稿,立法者在思考物权法定的法源如何?依照物权法来定其种类和内容没有争议,有问题的是物权法外,是否要求物权法定的法源必须是有关物权的法律,所依之法的范围如何?即使在已颁布的《物权法》第5条所言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该法律是广义的法律还是狭义的法律?由此引出重要问题,即物权法定依何法而定?其二,对比第五稿第六稿与以前各稿的变化,可发现五稿六稿中出现了符合物权特征或性质的权利视为物权的表述,这本身就反映了立法者对于物权法定主义的犹疑态度,即何为物权法定主义以及我们应该如何对待物权法定主义。{7}尽管对于习惯法能否成为物权法定的依据至今仍存有争论,特别是在当前我国民事审判创造性不足的时代,人们对于何为习惯法尚存在很大认识分歧。
如第173条规定,关于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该说认为物权法定主义若僵硬化,确实不能及时满足实际生活对于新型物权的需求,需要适度柔化。
综上,物权的变动条件和保护方式也应是法定的。他对物权法定主义持否定态度的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首先,以往采取物权法定主义的理论根据并不成立。[15]按此修正理由,依习惯创设之物权,应具备下列要件:(1)新物权秩序系成文法所未及补充者。如果严格地遵循物权法定主义就难免使法定的物权制度与社会实际生活发生脱节。
又如第143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3}(P82-83)除了今后将针对《物权法》制定的司法解释外,现有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其它司法解释在《物权法》没有明确作出规定的事项中仍然具有法律效力,是协调《物权法》与其它部门法的交叉规定的依据。
且民法颁行以后未有立法理由书公布,对于民法第757条所载其他法律一语是否应依单纯文义解释仅指制定法一项而言亦属一种解释问题,本不妨取广义见解将习惯法包含在内。但如果甲乙在买卖合同书中清楚地约定,即使甲交付汽车也并不转移所有权,需待办理过户手续后方转移所有权于乙。
为了解决物权法定主义的这一缺点,办法之一是及时修改法律或制定新的特别法,但不论修改或制定总是需要一定过程的。就具体规范而言,我国《物权法》通过以下方式来贯彻意思自治原则: 1.通过当事人约定变通或者排除法律的规定其一,当事人可通过约定排除某些推定规则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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